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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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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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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诈骗罪,集资,司法解释

     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宣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逐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办诈骗犯罪流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划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划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铺状况,在前款划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详细数额尺度,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存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尺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划定酌情从重办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变态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尺度,并具有前款划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团体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划定的"其他严峻情节”,"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划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介入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支属的财物,近支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支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详细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划定的"其他严峻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峻的。

      实施前款划定行为,数目达到前款第(一),(二)项划定尺度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划定的"其他特别严峻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处罚;达到统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用度结算等匡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入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冒名行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拘留收禁,冻结在案的诈诈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回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拘留收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回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诈财物用于了债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诈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诈财物的;  (三)对方以显著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诈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诈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流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诈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治理秩序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九条的划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 理进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划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办诈骗犯罪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办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划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详细题目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划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峻”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独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峻”:  (1)诈骗团体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峻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峻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出产资料,严峻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峻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峻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入行违法犯罪流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变态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峻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回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划定追究上述职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划定追究上述职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介入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峻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铺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职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划定的数额,确定合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详细数额尺度,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存案。

      对于多次入行诈骗,并以后次诈诈财物回还前次诈诈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回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回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入行诈骗犯罪流动,案发后拘留收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假如权属明确的,应当发回给被害人;假如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拘留收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回被害人;假如能够确定拘留收禁,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回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诈财物已用于回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流动的,假如对方明知是诈诈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泉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

    审理详细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治理局宣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