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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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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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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诈骗罪,要件,集资,客观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三者密不可分。

    (一)"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条件作为诈骗罪的一个详细个案,集资诈骗罪与传统的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

    传统诈骗的逻辑要求是:先是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接着是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进熟悉错误;尔后是被害人基于错误熟悉仿佛"自愿”交付财物;最后是诈骗分子非法据有财物。

    假如囿有现有发条的表述,本罪中的"非法集资”被限定为"使用诈骗方法”,这就大大限制了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我们以为,"非法集资”不应限于"使用诈骗方法”,刑法第192条的表述,是为了凸起夸大集资诈骗罪这种以非法集资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非法集资只是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

    按理说,"诈骗”应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释》中所划定的"以高归报率为诱饵等手段非法吸收资金”和"行为人就不是一种欺骗手段。

    的确,在市场经济下,我们对于这种自愿处置资金的行为本应不上升为刑法规制的范围。

    笔者以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召募资金,非法据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

    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治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

    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尽大部门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归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

    因此,笔者以为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参与,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据有目的又不显著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家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

    (二)对非法集资的理解按照《贸易 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流动流动取缔办法》的划定,非法集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按照法律,法规划定的前提和程序,擅自向社会公家或者单位筹集资金的行为。

    其并不限于采用欺诈的手段。

    在实践中,直接非法向社会公家吸收存款,或者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筹集资金的,比较轻易认定。

    然而,更多非法集资流动采用貌似正当的贸易交易形式来隐蔽其非法集资目的。

    2000年,中国人民 以为,各类非法集资流动的形式回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一是违法违规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二是对物业,地产等资产入行等份化,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入行高息集资;三是利用民间"会”,"社”形式入行非法集资;四是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入行非法集资;五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 的形式集资;六是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七是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入行非法集资。

    至2007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经将非法集资流动回结为十二种类型:从目前案发情况望,(非法集资流动)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 ,出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 ,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入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进股分红入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入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归购与转让,发铺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入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银号入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展”,"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归购等方式入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入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入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平等形式入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入行非法集资;(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入行非法集资。

    综上所述,本罪的客观要件就在于"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这两个方面,达到了数额较大的尺度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