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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民警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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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民警能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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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2003年元月18日,豫南某县公安局将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留置盘考,为防其逃跑,将李某铐在铁椅上,由实习民警张某,
关键词: 玩忽职守,民警,实习

     2003年元月18日,豫南某县公安局将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留置盘考,为防其逃跑,将李某铐在铁椅上,由实习民警张某,邹某负责看守。

     该公安局民警王某酒后用铁撬杠击打李某,因为张某,邹某是实习职员,没有及时阻止,致使李某重伤死亡。

     本案对民警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张某,邹某二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存在不合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张某,邹某是实习职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以为张某,邹某固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但其系受委托看守犯罪嫌疑人,因为其在看守过程中,不当真履行看守职责,未及时阻止王某的违法行为。

     致使李某重伤而亡,应构成玩忽职守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张某,邹某的主体身份虽说是是实习职员,但在本案中,二人系受委托看守犯罪嫌疑人李某,其履行的职责是国家机关工作职员的职责,所以二人的主体身份应为准国家机关工作职员.(2)本案中张某,邹某在王某击打李某的过程中没有当真履行看守职责,未及时阻止,致使李某受到王某的暴打而死亡,恰是因为其没有当真履行看守职责没才使李某受到王某的暴打而死亡。

     (3)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划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不当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张某,邹某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严峻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准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流动。

     因为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对本职工作严峻不负责,不遵纪遵法,违背规章轨制,玩忽职守,不履行应绝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详细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峻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流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职员违背工作纪律,规章轨制,擅离职守,不绝职责义务,或者不准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需有违背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轨制,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职员不准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

     有的工作随随便便,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逆命,极不负责任。

     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

     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职员不绝职责义务的行为。

     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前提履行的职责,不绝自己应绝的职责义务。

     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固然未离职守,但却不绝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因为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流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轨制,以及工作职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需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轨制。

     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只有违背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轨制,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

     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分,有不同的划定。

     例如: 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修,食物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治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详细的划定。

     因此在处理某个详细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需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划定,对照实际情况,量力而行地入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详细依据。

       2,必需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峻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流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划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职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尺度的划定》(试行)的划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情枉法,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峻亏损,破产的;  (5)严峻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治理部分的工作职员严峻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情枉法,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峻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职员的过失行为。

     构本钱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峻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题目,应由行政主管部分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职员。

     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本钱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为过失造成的。

     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固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峻损失的危害结果。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背工作纪律和规章轨制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

     假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但愿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